网站首页 > 公告公示 > 泰州公告 > 用法治保障科技安全

用法治保障科技安全

发布时间:2024-03-26 14:35:38 浏览次数:1
      为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等法律法规,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《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(试行)(征求意见稿)》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
      大数据应用带来了机遇与便利,也带来了用户对自身隐私安全的担忧。据《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(2020)》显示,六成受访者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滥用趋势,三成受访者表示已因人脸信息泄露、滥用而遭受隐私或财产损失。特别是,在一些地方,进小区、取厕纸都要“刷脸”,存在过度采集公民个人信息之嫌。可见,科技是一把双刃剑,如何利用好这把双刃剑,不仅是科技企业应该思考的问题。基于此,国家网信办近日就《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(试行)(征求意见稿)》公开征求意见,进一步规范人脸识别技术应用。
    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明确,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、个人身份识别设备,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,遵守国家有关规定,并设置显著提示标识。所收集的个人图像、个人身份特征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,不得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;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     对照此规定,人脸识别系统被滥用,大都不是为了公共安全考虑,这显然不具备强制使用人脸识别的必要性。然而,目前法律规定仍较为原则,人脸识别数据的采集、存储、使用、加工等行为有待规范。
     值得关注的是,规范人脸识别应用,在地方立法上已开始积极探索。《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》中规定,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业主通过指纹、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。《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》中明确,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、血型、疾病和病史、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。上海市发布的《公共场所人脸识别分级分类应用规范》正在公开征求意见,拟为公共场所人脸识别的分级分类应用建立推荐性地方标准。
    可见,规范人脸识别应用,关键是用法治保障科技安全。
    对人脸识别作出专项规定,明确人脸识别的有权使用主体、使用目的、使用范围、使用禁区等,以及被识别对象的救济路径、追责手段。比如,禁止企事业单位、行业协会、商会等采集人脸、指纹、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。
   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需遵循事前申请原则,事前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,说明人脸识别的目的、范围、数据存储方案、安全措施等,经批准后才能开始进行。
     最为重要的是,要有专业机构对人脸识别划定使用边界,即对人脸识别的使用过程落实“事先告知、事后删除”等条款作出持续规范。